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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实用、经济美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节约和综合利用土地、能源、水资源和材料。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新型材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推行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章 勘察设计市场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建设单位不得未经勘察即委托设计,或者未经设计即施工。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领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证书或者图章;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五)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六)选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者指定其品牌、生产商、供应商;
(七)扣押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或者其他形式的限制。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并按照认定的业务范围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二)由不具备专业技术要求的人员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
(四)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
(五)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信用档案,供公众查询,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信用档案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不良行为等内容。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抗震防灾、环境保护和节能要求,注重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制:
(一)初步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要求;
(二)详细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岩土治理、施工图编制和工程施工的要求;
(三)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设计概算的需要;
(四)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五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别向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
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的申请书;
(二)拟建设场地工程勘察报告;
(三)工程初步设计文件(说明书、图纸、工程概算);
(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五)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批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
单位应当将该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众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技术性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查单位重新审查。
第十八条 对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省级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促进工程建设设计标准化、规范化。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是供设计单位免费使用的设计文件,包括为工程建设构配件、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和装置等编制的通用设计文件;为先进产品、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推广使用编制的应用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提高设计质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提交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并负终身责任;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对其负责审核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终身责任;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项目负责人、项目审核人、项目审定人、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终身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其审查质量承担责任,各专业的审查人员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详细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参加工程竣工验收,配合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建设、监理、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和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勘察即委托设计,或者未经设计即施工的;
(二)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未经初步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规定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两倍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违法所得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图审查机构因审查失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执业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查以及质量事故调查中弄虚作假的,吊销资格证书,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宅基地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